臺中市立啟明學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92.09.30訂定
97.10.01第一次修訂
104.09.30臨時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108.6.28 校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依據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八條及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訂立臺中市立啟明學校教師輔導及管教學生辦法(以下簡稱本校)。
第二條訂定之程序
本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草案擬定後送交行政會報討論,送交校務會議討論,必要時得邀請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檢視及修改。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討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第三條 教育人員之準用規定
本校教師以外之教育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輔導與管教學生事宜,以落實教育基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積極維護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並維護校園安全及教學秩序。
第四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包括:
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
二、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三、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五條 平等原則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依循學生之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及特質,參照個別化教育計畫為之,必要時會同學務、輔導人員執行行為功能介入方案。
第六條 比例原則
所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七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情狀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輔導與管教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與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與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與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前項所稱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
第八條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
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處罰學生,應視情況適度給予學生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了解其行為動機與目的等重要情狀,並適當說明處罰所針對之違規行為、實施處罰之理由及處罰之手段。
學生對於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導室處置。
教育人員應依學生或其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條 對學生及監護權人之資訊公開與溝通
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校規、有關學生權益之法令規定、權 利救濟途徑等相關資訊,應對學生及監護權人公開。
監護權人或學校家長會對本校所訂之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有不同意見時,得向教師或學校提出意見。
教師或學校於接獲意見時,應溝通協調及說明理由,認為監護權人意見有理由時,應予修正或調整;認為無理由時,應提出說明。
第十一條 對學生之輔導
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
學生身心狀況特殊,需要專業協助時,應主動要求輔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
第十二條 應輔導與管教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學生有下列行為者,學校與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三條 一般管教措施
教育人員基於輔導與管教,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
十、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 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依本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教育人員得視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
學生反映經教師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
第十四條 強制措施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十五條 特殊管教措施
依本辦法所為之輔導或管教無效且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行政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要求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時,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且須在專業人員之指導下進行,並隨時紀錄並調整。
行政協助、強制帶離之措施需記錄於學生之個別化教育計畫中
採取交由其監護權人帶回管教、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或移送警察或司法機關等處置時,須衡酌事件之嚴重性或急迫性為之。學生交由監護權人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
第十六條 搜查學生身體與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經受搜查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搜查女學生之身體,應由女性教育人員行之。但不能由女性教育人員行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違法物品之處理
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法物品時,應儘速通知學校,由學校立即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視情況採取適當或必要之處置: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違禁物品時,應自行或交由學校予以暫時保管,並視其情節通知監護權人領回。但教師認為下列物品,有依相關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必要者,應移送相關權責單位處理: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教育人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以暫時保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教育人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學生對公物之賠償
學生毀損公物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學校通知監護權人辦理。
第十九條 精神疾病學生之轉介措施
學生經確診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會同專業人員共同評估,必要時,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治療。
其強制就醫或緊急安置之流程,從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學生之追蹤輔導與長期輔導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一條
高風險家庭學生之處理
教育人員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校輔導單位,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協助,依循社政體系進行通報。
第二十二條 學校通報相關單位處理監護權人問題
學生須輔導與管教之行為係因監護權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經與其溝通無效時,本校應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或警政等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違法管教
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教育人員進行輔導管教時,不具有法律免責權。教育人員應主動避免違法之情事或侵權之行為發生,如涉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育人員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於接獲通知後,由相關成員召開會議後,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之成立從其規定辦理。
教育人員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
本校對於學生申訴案件,依本校訂定之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辦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協助處理紛爭
經當事人請求或必要時,學校應協助教育人員處理紛爭。
教育人員因合法管教學生,與監護權人發生爭議、行政爭訟或其他司法訴訟時,學校應依其之請求,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
提供所需之設施及用品
實施輔導與管教工作所需之設施(如諮商處所)、物品(如錄音機電話傳真)及文件表單(如輔導管教記錄表、家長通知書、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申請表、獎懲委員會裁決書、獎懲委員會裁決通知函、學生申訴單),由本校行政單位統一提供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之施行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修訂時亦同。
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
違法處罰之類型 |
違法處罰之行為態樣例示 |
教師親自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
例如毆打、鞭打、打耳光、打手心、打臀部或責打身體其他部位等 |
教師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之體罰 |
例如命學生自打耳光或互打耳光等 |
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 |
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
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 |
例如誹謗、公然侮辱、恐嚇、身心虐待、罰款、非暫時保管之沒收或沒入學生物品等 |
本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